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8)法律字第 88 號
要旨
一 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繼承..,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有關繼承權之拋棄,該施行法並無特別規定,故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修正生效 (七十四年六月五日) 前開始者,無論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係在上開時日之前或之後,其繼承權之拋棄,均應依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又該條繼承權拋棄期間二個月之計算係起自繼承人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時,非自繼承人知悉被繼承人遺有財產之時起。再者,繼承權為財產權,得為繼承之標的,因之繼承人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繼承權時,如其他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已死亡者,自可向其再轉繼承人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二 本件被繼承人黃廉於民國四十年三月廿四日死亡,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修正生效 (七十四年六月五日) 前,依前所述,其繼承人繼承權之拋棄,應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為之。惟依來函所附黃廉之繼承人黃泉興等七人之繼承權拋棄書所示,彼等七人係於七十七年一月廿八日始知悉被繼承人遺有遺產,同時拋棄繼承權,如其真意係指四十年三月廿四日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人黃泉興等七人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惟不知被繼承人遺有遺產,直到七十七年一月廿八日始知悉被繼承人遺有遺產者,依前所述,繼承權拋棄期間二個月之計算應起自四十年三月廿四日,迄至七十七年一月廿八日已逾二個月,故黃泉興等七人不得再拋棄繼承權;如其真意係指被繼承人雖於四十年三月廿四日死亡,惟繼承人黃泉興等七人於七十七年一月廿八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者,繼承權拋棄期間二個月之計算,應起自七十七年一脫廿八日,則繼承人黃泉興等七人於七十七年一月廿八日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向其他繼承人即黃泉發 (民國五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死亡) 之繼承人黃昭和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於法似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