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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8)法律字第 9394 號
要旨
查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公司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發行股票。」同條文第二項規定,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發行股票者,除由主管機關責令限期發行外,並應處以罰鍰。其立法意旨在強制股份有限公司限期發行股票,以確保股東之權益。而關於以司變更組織,依舊法規定,原應分別辦理解散登記與設立登記,惟公司法於民國六十九年修正後,已簡化為祇須辦理變更登記即可 (參見民國六十九年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修正要點三之 (一) ) 。因之,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所辦理之變更登記,參酌上開說明,如可解釋為相當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似應有前揭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規定之適用;惟為求明確起見,該條第一項之文字似仍宜作適當之修正,俾免爭議。
全文內容
查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公司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發行股票。」同條文第二項規定,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發行股票者,除由主管機關責令限期發行外,並應處以罰鍰。其立法意旨在強制股份有限公司限期發行股票,以確保股東之權益。而關於以司變更組織,依舊法規定,原應分別辦理解散登記與設立登記,惟公司法於民國六十九年修正後,已簡化為祇須辦理變更登記即可 (參見民國六十九年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修正要點三之 (一) ) 。因之,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所辦理之變更登記,參酌上開說明,如可解釋為相當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似應有前揭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規定之適用;惟為求明確起見,該條第一項之文字似仍宜作適當之修正,俾免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