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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8)法律字第 9828 號
要旨
一 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係招贅婚所生子女約定從父姓之規定,子女出生申報登記時,未依前開規定申請約定從父姓,嗣後再約定改從父姓者,係屬改姓父姓之問題,須依姓名條例第五條或第七條之規定,始得為之。
二 有關招贅婚所生子女已從父姓或母姓者,嗣後可否申請改姓一案,業經本部於七十一年九月廿九日以法71律字第一二○六六號函釋在案,即除非合於姓名條例第五條或第七條之規定,不得為之。本件高雄市議會蔡議員建議贅婚所生子女,已申請登記從父姓或母姓後,應許重新約定之意見,當留供本部再修正民法親屬編之參考。
全文內容
一 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係招贅婚所生子女約定從父姓之規定,子女出生申報登記時,未依前開規定申請約定從父姓,嗣後再約定改從父姓者,係屬改姓父姓之問題,須依姓名條例第五條或第七條之規定,始得為之。
二 有關招贅婚所生子女已從父姓或母姓者,嗣後可否申請改姓一案,業經本部於七十一年九月廿九日以法71律字第一二○六六號函釋在案,即除非合於姓名條例第五條或第七條之規定,不得為之。本件高雄市議會蔡議員建議贅婚所生子女,已申請登記從父姓或母姓後,應許重新約定之意見,當留供本部再修正民法親屬編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