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漁會法第 49 條之 1 第 3 款,漁會選任及聘、雇人員有涉嫌犯貪污罪,經提起公訴者,應予停止職權之規定,參 78 年 6 月 22 日釋字第158 號解釋,對有行賄罪嫌之漁會聘、雇人員不應有其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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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八號解釋略謂:行賄行為,不論行賄人之身分如何,其性質均與貪污行為有別,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五條第二款 (即現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 之規定。而漁會法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三款,漁會選任及聘、雇人員有涉嫌犯貪污罪,經提起公訴者,應予停止職權之規定,參酌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對於來函所詢有行賄罪嫌之漁會聘、雇人員似不應有其適用。惟本件事涉具體個案之認定,仍請 依職權卓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