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8)法檢字第 13057 號
要旨
貴處認經宣告強制工作之竊盜犯,另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嗣於強制工作執行中,經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免因竊盜罪所處之刑之執行,其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刑期之執行,應自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並免其刑之執行之裁定確定日起算之意見,核無不合。
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原函主 旨:受刑人高某犯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二罪,其中竊盜罪經裁定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並免其刑之執行,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之執行應自何時為起算日,請 核示。說 明:一 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處本年六月二十八日彰檢昉執甲字第八一二四號呈報:「一 受刑人高某犯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二罪,分別判刑 (已減刑) 為一年六月、及二月十五日。現竊盜部份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78.6.1.裁定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並免其刑之執行後,未俟其確定其於 78.6.16. 移送本處執行,本處同日收文於同年二十日分案執行。二 該受刑人另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徒刑二月十五日,應自何時為執行起算日,不無疑義,敬請 核示。」二 經本處審查,以法院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裁觸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者,其徒刑之執行,應自該裁定確定之日起算,業經本處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處七十五年度執行業務研討會研議獲致結論,並經 鈞部檢察司審查同意在案,依此意旨,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之執行似仍應自該竊盜罪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並免其刑之執行之裁定確定日起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