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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9)法律字第 0912 號
要旨
來函所詢因犯傷害罪被判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可否擔任候選人助選員之疑義,因保護管束為保安處分之一種,如經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依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適用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五款規定,似不得擔任候選人之助選員。
全文內容
來函所詢因犯傷害罪被判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可否擔任候選人助選員之疑義,因保護管束為保安處分之一種,如經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依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適用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五款規定,似不得擔任候選人之助選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