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9)法律字第 0915 號
要旨
按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公司如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額,除以投資為專業者外,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旨在健全公司資本結構,以防止因過度投資,動搖公司之基礎,而危及股東權益。故該項所謂「投資總額」,似應以實際支付之轉投資金額為準。本件來函所稱公司轉投資他公司後,自被投資公司所收取之現金股利,其性質應屬投資收入之一種 (參照 貴部 (經濟部) 六十二年三月五日修正發布「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七條之四二三「投資收入」科目之規定) ,似不宜將其視為投資額之收回。
全文內容
按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公司如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額,除以投資為專業者外,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旨在健全公司資本結構,以防止因過度投資,動搖公司之基礎,而危及股東權益。故該項所謂「投資總額」,似應以實際支付之轉投資金額為準。本件來函所稱公司轉投資他公司後,自被投資公司所收取之現金股利,其性質應屬投資收入之一種 (參照 貴部 (經濟部) 六十二年三月五日修正發布「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七條之四二三「投資收入」科目之規定) ,似不宜將其視為投資額之收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