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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9)法律字第 13418 號
要旨
一 查「公務員工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三條規定:「公務員工因公涉訟,得於判決確定前檢具事證向所屬機關申請核發延聘律師費用。」係由前「公務員工因公涉訟申請核發延聘律師費用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修正而來,其修正意旨在於「將申請核發聘律師費用之期間由『事先報經直接上級機關之核准』修正為『判決確定前』,俾酌予放寬,並杜爭議。」 (見來函所附該辦法第三條之修正說明) 。茲謹就來函所敘疑義,分別研提意見如左:
(一) 關於「因公涉訟之公務員工如獲不起訴之處分,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辦理申請,是否可准予核發」乙節:
查前開辦法修正過程中並未論及此點。惟按不起訴處分確定,雖其效力與判決確定效力相似,惟其性質、程序以及救濟條件等均非相同;參酌前開辦法第三條修正意旨係在放寬申請期間,綜此以觀,因公涉訟之公務員工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辦理申請,似無違反該條「於判決確定前……申請」之規定。
(二) 關於「公務員工如因案被收押,致不能申請,事後補辦申請,可否准予核發」乙節:所謂「事後補辦申請」,若係指「於判決確定後始提前向監所長官提出,由其轉送所屬機關,而所屬機關於判決確定後始收到申請者,基於前開辦法之訂定,係在保障因公涉訟公務員工權益之意旨 (參見該辦法第一條規定) ,此種情形,似宜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判決確定前之申請」。惟若其係以個人書信方式向所屬機關申請者,以該申請到達所屬機關時,判決已否確定為準。
二 查前開辦法對此並無明文規定,惟類推適用民法上意思表示法理之結果,若能證明涉訟之公務員工已自行決定申請,而授權由其同仁或配偶以該公務員名義代為辦理申請,應無不可。
全文內容
一 查「公務員工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三條規定:「公務員工因公涉訟,得於判決確定前檢具事證向所屬機關申請核發延聘律師費用。」係由前「公務員工因公涉訟申請核發延聘律師費用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修正而來,其修正意旨在於「將申請核發聘律師費用之期間由『事先報經直接上級機關之核准』修正為『判決確定前』,俾酌予放寬,並杜爭議。」 (見來函所附該辦法第三條之修正說明) 。茲謹就來函所敘疑義,分別研提意見如左:
(一) 關於「因公涉訟之公務員工如獲不起訴之處分,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辦理申請,是否可准予核發」乙節:
查前開辦法修正過程中並未論及此點。惟按不起訴處分確定,雖其效力與判決確定效力相似,惟其性質、程序以及救濟條件等均非相同;參酌前開辦法第三條修正意旨係在放寬申請期間,綜此以觀,因公涉訟之公務員工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辦理申請,似無違反該條「於判決確定前……申請」之規定。
(二) 關於「公務員工如因案被收押,致不能申請,事後補辦申請,可否准予核發」乙節:所謂「事後補辦申請」,若係指「於判決確定後始提前向監所長官提出,由其轉送所屬機關,而所屬機關於判決確定後始收到申請者,基於前開辦法之訂定,係在保障因公涉訟公務員工權益之意旨 (參見該辦法第一條規定) ,此種情形,似宜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判決確定前之申請」。惟若其係以個人書信方式向所屬機關申請者,以該申請到達所屬機關時,判決已否確定為準。
二 查前開辦法對此並無明文規定,惟類推適用民法上意思表示法理之結果,若能證明涉訟之公務員工已自行決定申請,而授權由其同仁或配偶以該公務員名義代為辦理申請,應無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