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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9)法律字第 14670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79 年 10 月 11 日

要旨

按姓名條例第六條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一、同時在一機關服務或同在一學校肄業,姓名完全相同者。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三、同時在一縣市內居住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年齡較幼者。四、銓敘時發現姓名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五、與經通輯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一次為限。」並該條例並無有關受刑人更改姓名之限制或禁止規定。本件受刑人於假釋期間,依上開條例第六條規定申請改名,戶政機關仍應予受理惟須注意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規定辦理公告......其本人及關係人之國民身分證應予改註或換發,仍須註明原姓名,並通報警察、檢察等有關機關。

全文內容

按姓名條例第六條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一、同時在一機關服務或同在一學校肄業,姓名完全相同者。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三、同時在一縣市內居住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年齡較幼者。四、銓敘時發現姓名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五、與經通輯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一次為限。」並該條例並無有關受刑人更改姓名之限制或禁止規定。本件受刑人於假釋期間,依上開條例第六條規定申請改名,戶政機關仍應予受理惟須注意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規定辦理公告......其本人及關係人之國民身分證應予改註或換發,仍須註明原姓名,並通報警察、檢察等有關機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79)法律字第 14670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79 年 10 月 11 日發布,要旨:按姓名條例第六條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一、同時…,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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