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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9)法律字第 14968 號
要旨
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分別為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所明定:又「妻於婚姻關係消滅後所生之子女,須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未逾三百零二日,……始推定為婚生子女。」為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號判例所釋明。本件依來函所述,自妻之分娩生女日回溯至其與前夫婚姻關係消滅時,未逾三百零二日,依前開判例所示,其所生之女應推定為其與前夫之婚生女。如妻或前夫主張該女非自前夫受胎者,應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該女出生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至於妻所生之女之出生證明書載明「妻之最後月經為民國七十八年十月六日 (亦即與前夫離婚之後) 」,祗可作為法院審認其所提起之否認之訴,有無理由之斟酌事由,戶政機關不得逕據以推定該女為後夫之婚生女。
全文內容
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分別為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所明定:又「妻於婚姻關係消滅後所生之子女,須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未逾三百零二日,……始推定為婚生子女。」為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號判例所釋明。本件依來函所述,自妻之分娩生女日回溯至其與前夫婚姻關係消滅時,未逾三百零二日,依前開判例所示,其所生之女應推定為其與前夫之婚生女。如妻或前夫主張該女非自前夫受胎者,應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該女出生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至於妻所生之女之出生證明書載明「妻之最後月經為民國七十八年十月六日 (亦即與前夫離婚之後) 」,祗可作為法院審認其所提起之否認之訴,有無理由之斟酌事由,戶政機關不得逕據以推定該女為後夫之婚生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