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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9)法律字第 17552 號
要旨
因案在檢察機關偵查或法院審理中者,或具有犯罪前科或素行不良紀錄者,依姓名條例第六條規定申請改名,戶政機關宜否受理
主旨
關於因案在檢察機關偵查或法院審理中者,或具有犯罪前科或素行不良紀錄者,依姓名條例第六條規定申請改名,戶政機關宜否受理等兩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台 (79) 內戶字第八七六○四四號及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 (79) 內戶字第八七七九三四號函。
二 按對於因案在檢察機關偵查或法院審理中者,或具有犯罪前科或素行不良紀錄者,姓名條例均無不得申請改名之限制或禁止規定,其依姓名條例第六條規定申請改名,戶政機關應予受理。
三 又查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依本條例第五條至第八條規定,申請更改或更正本名者,由核准機關辦理公告,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本名變更或更正之登記,其本人及關係人之國民身分證應予改註或換發,仍須註明原姓名,並通報警察、財稅、役政等有關機關。」故戶政機關受理更改姓名之申請,除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公告、改註或換發本人及關係人之國民身分證並註明原姓名外,該條既概括規定:「並應通報警察、財稅、役政等有關機關」,而本件更改姓名涉及檢察機關及法院之業務,故受通報機關不以警察、財稅、役政有關機關為限。解釋上該「等」字應包括檢察機關及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