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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9)法律字第 6948 號
要旨
按臺灣於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事項,依當地之習慣決之 (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四一○號判例) 。查日據時期臺灣有關收養之習慣,未婚子女原則上無收養能力,例外於為自己家產之繼承時,得收養子女,已婚女子得為亡夫而為收養 (前司法行政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七二頁) 。又收養之「過房子」,如係養親無子,以立嗣目的而收養,依當時之習慣有效者,即與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七條所謂「民法繼承編施行前所立之嗣子女」相當,對於臺灣光復後發生之繼承,其繼承順序及應繼分既與婚生子女同 (參照前司法行政部五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台五十九函民決字第四八六號函) ,如符合代位繼承之要件者,自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本件林陳○是否為其亡夫立嗣之目的而收養林○利,請貴部 (內政部) 本於職權,就具體事實認定之。如屬肯定,則依上開法律見解。林○利即為嗣子女,對於光復後發生之繼承,如符合代位繼承之要件,自可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代位繼承。惟如涉及私權爭執,以循司法途徑解決為宜。
全文內容
按臺灣於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事項,依當地之習慣決之 (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四一○號判例) 。查日據時期臺灣有關收養之習慣,未婚子女原則上無收養能力,例外於為自己家產之繼承時,得收養子女,已婚女子得為亡夫而為收養 (前司法行政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七二頁) 。又收養之「過房子」,如係養親無子,以立嗣目的而收養,依當時之習慣有效者,即與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七條所謂「民法繼承編施行前所立之嗣子女」相當,對於臺灣光復後發生之繼承,其繼承順序及應繼分既與婚生子女同 (參照前司法行政部五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台五十九函民決字第四八六號函) ,如符合代位繼承之要件者,自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本件林陳○是否為其亡夫立嗣之目的而收養林○利,請貴部 (內政部) 本於職權,就具體事實認定之。如屬肯定,則依上開法律見解。林○利即為嗣子女,對於光復後發生之繼承,如符合代位繼承之要件,自可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代位繼承。惟如涉及私權爭執,以循司法途徑解決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