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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9)法律字第 7231 號
要旨
一 按民法第六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合夥人之開除,以有正當理由為限。」第二項規定:「前項開除,應以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據此規定,是否得同時開除二人以上之合夥人或以少數合夥人開除多數合夥人,解釋上似可有二說:
(一) 肯定說:按本條第二項所謂「應以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就文義解釋,僅係指應經被開除者以外之其他合夥人全體一致之同意而言,至於被開除者之人數,似未有限制,故如有合夥人五人,意見分為兩派,則不論甲組三人欲將乙組二人開除,或乙組二人欲將甲組三人開除,祗須有正當理由,應均無不可;至於其理由正當與否,若有爭執,可循訴訟途徑請求法院裁判之。
(二) 否定說:按本條立法意旨係顧慮被開除之合夥人,於名譽上或財產上恐或不免受有重大之影響,故明定開除之要件,俾免濫行開除,根據以上立法精神觀察,如同時開除二人以上之合夥人,被開除人中之一人就其他被開除人之開除不予同意時,似無法認為已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且如認得同時開除二人以上,則合夥人間將生二派之對立,多數者固得將少數者開除,少數者亦得將多數者開除,不僅不合理,且有礙合夥事業之發展。 (詳讀參見史尚寬先生著債法各論第六九一、六九二頁)二 以上二說,就民法第六百八十八條之立法本旨,並徵諸來函所引大理院三年上字第一三○號及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六八二號判例意旨,似以否定說較為可採。
全文內容
一 按民法第六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合夥人之開除,以有正當理由為限。」第二項規定:「前項開除,應以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據此規定,是否得同時開除二人以上之合夥人或以少數合夥人開除多數合夥人,解釋上似可有二說:
(一) 肯定說:按本條第二項所謂「應以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就文義解釋,僅係指應經被開除者以外之其他合夥人全體一致之同意而言,至於被開除者之人數,似未有限制,故如有合夥人五人,意見分為兩派,則不論甲組三人欲將乙組二人開除,或乙組二人欲將甲組三人開除,祗須有正當理由,應均無不可;至於其理由正當與否,若有爭執,可循訴訟途徑請求法院裁判之。
(二) 否定說:按本條立法意旨係顧慮被開除之合夥人,於名譽上或財產上恐或不免受有重大之影響,故明定開除之要件,俾免濫行開除,根據以上立法精神觀察,如同時開除二人以上之合夥人,被開除人中之一人就其他被開除人之開除不予同意時,似無法認為已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且如認得同時開除二人以上,則合夥人間將生二派之對立,多數者固得將少數者開除,少數者亦得將多數者開除,不僅不合理,且有礙合夥事業之發展。 (詳讀參見史尚寬先生著債法各論第六九一、六九二頁)二 以上二說,就民法第六百八十八條之立法本旨,並徵諸來函所引大理院三年上字第一三○號及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六八二號判例意旨,似以否定說較為可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