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私立學校法第 22 條第 2 項前段之規定是否可解為創辦人具有公務員身分者不得兼任董事之例外規定,應視公務員如兼任私立學校董事是否影響公務員之忠實義務與本身職務之執行,並斟酌公益與創辦人之私益
全文內容
一 按公務員對國家負有忠實服務之義務,除法律或命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兼任其他業務,公間員服務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依私立學校法第十六條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七號解釋,凡公務員,不論對於私立學校是否具有鹽督權,除法令有特別規定外,均不得兼任私立學校之董事或董事長。次查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同項後段並規定喪失當然董事資格之事由。此係體念創辦人捐資興學之貢獻所為之特別規定,目的在保障創辦人之權益。該項規定是否可解為創辦人具有公務員身分者不得兼任董事之例外規定,宜視公務員如兼任私立學校董事是否影響公務員之忠實義務與是否有礙本身職務之執行,並斟酌公益與創辦人之私益而定。 二 本件係具體訴願案件,請 貴部 (教育部) 訴願審議委員會本於職權依法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