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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9)法律字第 8732 號
要旨
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除依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得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收回之。……」前者立法意旨係在維持公司資本之充實:而後者前係因特別股乃股東平等之例外,故允許於減少公司之責任基礎之前提下將其收回,以兼顧普通股股東與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次按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其立法意旨亦係在維護資本維持原則,以保護公司債權人之權益。依據以上各有關規定之立法意旨,公司如以盈餘收回特別股後,該使用之盈餘即不復成為盈餘,似不得再以之分配現金股利或股票股利;惟為澄清疑義,似宜參考英、德等國立法例,於公司法增訂公司於以盈餘收回特別股後,應提出同額法定公積之規定,俾資明確。
全文內容
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除依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得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收回之。……」前者立法意旨係在維持公司資本之充實:而後者前係因特別股乃股東平等之例外,故允許於減少公司之責任基礎之前提下將其收回,以兼顧普通股股東與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次按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其立法意旨亦係在維護資本維持原則,以保護公司債權人之權益。依據以上各有關規定之立法意旨,公司如以盈餘收回特別股後,該使用之盈餘即不復成為盈餘,似不得再以之分配現金股利或股票股利;惟為澄清疑義,似宜參考英、德等國立法例,於公司法增訂公司於以盈餘收回特別股後,應提出同額法定公積之規定,俾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