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9)法參字第 13511 號
要旨
土地登記規則第 29 條適用疑義
全文內容
現行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後段建議修正為「‥‥‥。其經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完畢而申請為分別共有登記者,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辦理」。按將公司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雖亦為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之原因,但並非分割共有物,而係分割以外之處分行為。若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者,則部分繼承人如合於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準用第一項規定之情形,似非不得准其申辦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惟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既規定「‥‥‥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致實務上適用時,難免有不同之見解 (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七九秘台廳 (一)字第○一六八○號函及本部七十九年八月十三日法七九律字第一一七○五號函參照) ,是以如能作上述修正,不僅可避免爭議,並得解決實際上部分繼承人因行方不明或因故不能會同辦理繼承登記生諸多困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