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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0)法律字第 02385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80 年 02 月 11 日

要旨

日據時期戶口謄本記載當事人係養女,於日本大正 10 年為其養父所收養,其收養效力仍應及於養父之妻,亦即於其間發生養父母與養女之關係

全文內容

查日據時期,臺灣民間習慣收養子女,係因養子女之生父與養父之合意而成立,其生母或養母不過問其事;而有配偶者收養子女,雖得不與其配偶共同為之,但養子女仍應取得婚生子女同一之身分,即收養之效力及於其配偶,亦即夫得獨立收養子女,而其收養之效力及於妻 (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三一五五號判決要旨。本部七十年七月十五日法七十律字第八八七四號函及七十年十一月十日法七十律字第一三七八○號函亦曾引用) 。故日據時期 (民國十五年前) 女子原則上無收養子女之能力,但如未婚女子為自己家產之繼承或已婚女子得為亡夫,而收養子女,是為例外 (參見前司法行政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七二頁,註二十二) 。至民國十五年以後 (日本昭和年代) 之習慣,始認為獨身婦女如已成年得獨立收養子女,而承認女子亦有收養子女之能力,因此養親如有配偶,均須一同為收養 (參見前司法行政部編印前揭書第一五六頁、一六○頁) 。本件來函所附日據時期戶口謄本記載當事人係翁○之養女,於日本大正十年 (民國十年) 為其養父所收養,核諸上開說明,其收養效力仍應及於養父之妻,亦即於其間發生養父母與養女之關係。惟目前其收養關係是否仍繼續存在,以及能否如註養母之姓名,係屬事實認定與戶政作業之問題,仍請 貴部 (內政部 ) 依職權決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80)法律字第 02385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80 年 02 月 11 日發布,要旨:日據時期戶口謄本記載當事人係養女,於日本大正 10 年為其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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