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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0)法律字第 04230 號

會議日期 80 年 03 月 17 日

要旨

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所稱「依本法所為之規定」諸字,就文義解釋之觀點而言,應兼指「委任命令」與「職權命令」及學理上所稱「行政規則」(例如:要點、函令等) ,較為適宜。惟若考慮配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則不宜採文義解釋,將「行政規則」包括在內。又上述規定,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規定,當以踐行下達、發布或通知規範對象等程序者為限,始能認為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所稱之「依本法所為之規定」,俾符法治基本精神。本案如何作業,始合乎實務上需要,請自行衡酌。至於規定之內容,自均應以與銀行法規定之有關事項為限。

全文內容

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所稱「依本法所為之規定」諸字,就文義解釋之觀點而言,應兼指「委任命令」與「職權命令」及學理上所稱「行政規則」(例如:要點、函令等) ,較為適宜。惟若考慮配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則不宜採文義解釋,將「行政規則」包括在內。又上述規定,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規定,當以踐行下達、發布或通知規範對象等程序者為限,始能認為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所稱之「依本法所為之規定」,俾符法治基本精神。本案如何作業,始合乎實務上需要,請自行衡酌。至於規定之內容,自均應以與銀行法規定之有關事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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