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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0)法律字第 06431 號
要旨
有關高雄市政府建設局 80 年 2 月 8 日八十高市建設五字第 3688 號函說明三之問題答復如說明
全文內容
茲依來函所附資料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年二月八日八十高市建設五字第三六八八號函說明三之問題,依次答復如左:
一 已辦理動產抵押登記之車輛,如經抵押權人 (即債權人) 逕行占有者,僅為占有之移轉,尚不發生所有權之移轉。抵押權人如於占有抵押物後之十日期間內,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之程序,而出賣或拍賣抵押物並已交付者,則買受人或拍定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已取得抵押物並已交付者,則買受人或拍定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已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監理機關自不得拒絕辦理過戶事宜。但債務人得依同法第二十二條向抵押權人請求損害賠償。
二 該車輛如經法院強制取交與抵押權人占有,抵押權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就地公開拍賣抵押物者,則依前述民法規定,於抵押物拍定後交付與拍定人時,所有權由原所有人移轉予拍定人。三 如抵押權人未依規定,超過三十日以上始為抵押物之出賣或拍賣者,其結果與前述 (二) 同,尚不發生抵押物原所有人應先過戶與抵押權人再過戶與買受人之問題。但債務人仍得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向抵押權人請求損害賠償。
四 如拍賣係由法院為之者,辦理過戶登記及權利移轉基準日,應以法院之文件為憑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