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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0)法律字第 12811 號
要旨
查修正「公務員工因公涉訟輔助辦法」時,其草案第七條第三款原規定為「因被訴之同一行為而受懲戒處分者」。嗣在 鈞院 (行政院) 審查時,將之修正為「公務員工受記過以上之處分確定者」,其理由係認不論公務人員考績法平時考核之懲處或公務員懲戒法之懲戒處分,只要受記過以上之處分,其情節即屬非輕,自不宜享有涉訟輔助。故該辦法第七條第三款所稱「受記過以上之處分」,依上述說明,應係涵括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款平時考核之懲處似公務員懲戒法第九條第一項懲戒處分之記過以上處分。
全文內容
查修正「公務員工因公涉訟輔助辦法」時,其草案第七條第三款原規定為「因被訴之同一行為而受懲戒處分者」。嗣在 鈞院 (行政院) 審查時,將之修正為「公務員工受記過以上之處分確定者」,其理由係認不論公務人員考績法平時考核之懲處或公務員懲戒法之懲戒處分,只要受記過以上之處分,其情節即屬非輕,自不宜享有涉訟輔助。故該辦法第七條第三款所稱「受記過以上之處分」,依上述說明,應係涵括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款平時考核之懲處似公務員懲戒法第九條第一項懲戒處分之記過以上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