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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0)法律字第 16917 號
要旨
曾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確定,緩刑期滿,如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依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自不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四條第三款所規定「曾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之情形,可登記為候選人。
全文內容
曾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確定,緩刑期滿,如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依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自不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四條第三款所規定「曾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之情形,可登記為候選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