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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0)法律字第 17092 號
要旨
聲請上權之登記,係由當事人間以法律行為而設定,如契約無相反之約定,出租人應負與承租人同為聲請登記之義務。惟以承租公有基地建築房屋,縱已約定不得申請設定地上權,仍應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程序辦理
全文內容
按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二個月內,聲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析其文義,所謂聲請上權之登記,係由當事人間以法律行為而設定,如契約無相反之約定,出租人應負與承租人同為聲請登記之義務 (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判例) 。因此契約中如已有相反之約定,即當事人間明訂不得為聲請地上權之登記,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似可排除土地法第一百零一條之適用。惟依 貴部 (內政部) 六十五年八月三日台內地字第六九二二一○號函及六十七年四月七日台內營字第七七五○六三號函意旨略以: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出具同意書、同意他人於公有土地上建築者,係屬土地處分行為,應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完成法定程序後,始得依法辦理出租等語,是以承租公有基地建築房屋,縱已約定不得申請設定地上權,參照 貴部 (內政部) 前開函規定,仍應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程序辦理,宜併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