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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0)法律字第 5977 號
要旨
一 關於貴部 (內政部) 來函說明二前段所敘:「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在執行上,其所指在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究應以異議書面文件寄送之郵戳日期在公告期間內為準,或以異議書面文件於公告期間內達到地政機關為準?」乙節,按提出異議係屬公法上意思表示,其效力之發生,如法無明文規定,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以達到地政機關為準。
二 關於來函說明二後段所敘:「......土地法同條第二項規定......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及「......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七條第四款規定......通知書應載明當事人如有不服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乃指自接到通知書之翌日起算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提出訴訟而言,並非指應於十五日內將訴狀繕本送達地政機關。
全文內容
一 關於貴部 (內政部) 來函說明二前段所敘:「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在執行上,其所指在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究應以異議書面文件寄送之郵戳日期在公告期間內為準,或以異議書面文件於公告期間內達到地政機關為準?」乙節,按提出異議係屬公法上意思表示,其效力之發生,如法無明文規定,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以達到地政機關為準。
二 關於來函說明二後段所敘:「......土地法同條第二項規定......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及「......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七條第四款規定......通知書應載明當事人如有不服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乃指自接到通知書之翌日起算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提出訴訟而言,並非指應於十五日內將訴狀繕本送達地政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