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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0)法律字第 8972 號
要旨
本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年六月十一日 (八十) 秘台廳 (一) 字第○一六二一號函復略以:「按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即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僅形成判決 (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 始足當之;又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其本質與判決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和解或調解方式代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六號、五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二號、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七號判例可資參照。來函所附之和解筆錄,係就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成立訴訟上和解,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權利人可持之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無形成判決之形成力。故於移轉登記辦妥前,因尚未取得土地所有權,自非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主管機關似不宜以其持有上開和解筆錄,即認為土地所有權人而發放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費。」
全文內容
本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年六月十一日 (八十) 秘台廳 (一) 字第○一六二一號函復略以:「按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即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僅形成判決 (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 始足當之;又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其本質與判決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和解或調解方式代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六號、五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二號、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七號判例可資參照。來函所附之和解筆錄,係就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成立訴訟上和解,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權利人可持之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無形成判決之形成力。故於移轉登記辦妥前,因尚未取得土地所有權,自非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主管機關似不宜以其持有上開和解筆錄,即認為土地所有權人而發放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