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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1)台內地字第 8171700 號
要旨
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係分割以外之處分行為,非經登記不得為之
全文內容
案經本部邀同司法院第一廳、法務部 (均未派員) 、省市地政處會商,獲致結論:「按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九年六月廿日 (79) 秘台廳 (一) 字第○一六八○號函:「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雖亦為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之原因,但並非分割共有物,而係分割以外之處分行為,且此項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非經登記不得為之。」法務部七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法 (79) 參一三五一一號函亦持相同見解,並建議內政部於修正土地登記規則時予以考量。惟為顧及繼承人財產權益,參照上開司法院秘書長及法務部函示意旨,土地權利全部經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部分繼承人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準用第一項規定,按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申請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部分繼承人並得連件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及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其他繼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