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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1)法字第 13362 號
要旨
關於建物因使用執照經撤銷,其已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否予以撤銷並塗銷其登記疑義
主旨
關於台北縣三重市光復路二段四二-六號建物因使用執照經撤銷,其已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否予以撤銷並塗銷其登記疑義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台 (八十一) 內地字第八一○四九四七號。
二 依行政院六十二年八月九日台六十二內字第六七九五號函略謂:「對於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如不涉及私權爭執無人告爭時,原處分機關或其有監督權之上級機關,認為原行政處分顯有法律上之瑕疵,自得依職權予以撤銷之。」暨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四一號判決意旨:「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其於法令有違誤之處,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而自動予以更正或撤銷,並非法所不許。」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意旨:「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本件依來函所述及所附資料,台北縣三重市光復路二段四二-六號建物,因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據以辦理登記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使用執照」業經主管機關台縣政府依法撤銷,並通知三重地政事務所在案,三重地政事務所就該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既有瑕疵,倘若於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尚無第三人信賴該登記而取得其權利,亦不涉及私權爭執,原處分之地政機關或其有監督權之上級機關自得本於職權予以撤銷。惟本件事實,究竟於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是否已有第三人信賴登記而設定抵押權,依來函所述並不明確,請貴部本於職權就具體事實參酌上開意旨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