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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1)法律字第 00272 號
要旨
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五條第四款規定:「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任分類職位第七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荐任教育行政職務四年,並……。」所稱「與其相當之荐任教育行政職務」,從法條之文義解釋,係指與前段所稱「分類職位第七職等」相當之荐任教育行政職務而言。故來函說明二所引貴部 (教育部) 八十年十一月廿五日台 (80) 人字第六三二五三號函釋意旨,本部敬表同意。惟高中 (職) 組長在職務等級表是否為「相當分類職位第七職等」之荐任職及其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與施行後,職務等級是否有所不同,要屬事實認定問題,請 貴部本於職權依法認定之。
全文內容
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五條第四款規定:「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任分類職位第七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荐任教育行政職務四年,並……。」所稱「與其相當之荐任教育行政職務」,從法條之文義解釋,係指與前段所稱「分類職位第七職等」相當之荐任教育行政職務而言。故來函說明二所引貴部 (教育部) 八十年十一月廿五日台 (80) 人字第六三二五三號函釋意旨,本部敬表同意。惟高中 (職) 組長在職務等級表是否為「相當分類職位第七職等」之荐任職及其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與施行後,職務等級是否有所不同,要屬事實認定問題,請 貴部本於職權依法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