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秘台廳 (一) 字第○二四二○號函略稱:「按調協經法院認可後,對於一切破產債權人,均有效力,破產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故破產債權人僅得依調協之內容行使其權利。如破產人不能履行調協計劃時,參照其不履行調協計劃之情形,除有破產債權人過半數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占無擔保總債權額三分之二以上者之聲請,依破產法第一百三十七條準用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法院撤銷其調協之認可,回復已終結之破產程序外,破產債權人似不能再循調協以外之破產程序或其他程序求償。又認可調協之裁定確定時,破產程序即為終結,不得因調協日後或得撤銷,即為反對之論斷 (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滬上字第四○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七八八號判例參照) 。」 二 關於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但……,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所稱「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一語,於調協情形,如何認定「結案」乙節,查調協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破產程序雖已終結,惟須俟債務人履行調協條件,始得謂為「結案」。本件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如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宜認於其債權獲得清償前,尚未結案,仍得繼續收取。
全文內容
一 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秘台廳 (一) 字第○二四二○號函略稱:「按調協經法院認可後,對於一切破產債權人,均有效力,破產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故破產債權人僅得依調協之內容行使其權利。如破產人不能履行調協計劃時,參照其不履行調協計劃之情形,除有破產債權人過半數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占無擔保總債權額三分之二以上者之聲請,依破產法第一百三十七條準用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法院撤銷其調協之認可,回復已終結之破產程序外,破產債權人似不能再循調協以外之破產程序或其他程序求償。又認可調協之裁定確定時,破產程序即為終結,不得因調協日後或得撤銷,即為反對之論斷 (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滬上字第四○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七八八號判例參照) 。」 二 關於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但……,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所稱「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一語,於調協情形,如何認定「結案」乙節,查調協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破產程序雖已終結,惟須俟債務人履行調協條件,始得謂為「結案」。本件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如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宜認於其債權獲得清償前,尚未結案,仍得繼續收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