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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1)法律字第 01648 號
要旨
主管建築機關執行違章建築拆除工作,必須經由合法房屋到達違建物執行拆除,然使用人規避不在,依建築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是否得逕行請鎖匠打開大門進入建築物內執行公務
全文內容
參照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建築物,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經公告或書面通知強制執行拆除之違章建築,如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規避拆除時,拆除人員得會同自治人員拆除之,並由轄區警察機關派員維持秩序。」之立法精神,本件來函所詢「主管建築機關執行違章建築拆除工作,必須經由合法房屋到達違建物執行拆除,然使用人規避不在,依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是否得逕行請鎖匠打開大門進入建築物內執行公務。」乙節,宜解為應強制執行拆除之違章建築經依法定程序公告或書面通知並另行書面通知合法建物使用人後,如該使用人以規避不在等方法拒絕拆除時,主管建築機關拆除人員得會同轄區自治人員 (或並由警察機關派員) 逕行請鎖匠打開大門進入合法建築物執行拆除違章建築,惟以當時之情況有必要者為限,並應注意所採取之手段,須與其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符合適當之比例,且擇其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執行後應注意將合法建築物門鎖及財物回復原狀。於執行職務時,如因故意或過失致合法建築物內之財產受損害時,則應依法對之負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