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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1)法律字第 03386 號
要旨
關於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電氣警棍 (棒) (電擊器) 、瓦斯噴霧器 (罐)之行為,得否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予以處罰乙案
主旨
關於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電氣警棍 (棒) (電擊器) 、瓦斯噴霧器 (罐)之行為,得否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予以處罰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署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警署刑司字第六二七五號函。
二 按電氣警棍 (棒) (電擊器) 、瓦斯噴霧器 (罐) 等,雖經行政院依警械使用條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於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台內字第一三四○三號函核定列為警械,惟其是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所規定之「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仍有疑義。為杜絕疑義,宜於適用前開條款前,由主管機關另行公告查禁之。惟如警察機關已查禁首揭器械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該管法院裁定時,上述適用法律之疑義,自當以法院裁定所持見解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