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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1)法律字第 04387 號
要旨
關於徵收土地補償費是否可由原登記名義人具領疑義
主旨
關於徵收土地補償費是否可由原登記名義人具領疑義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八十一年元月卅日台 (81) 內地第八一七○九七九號函。
二 本案本部意見如左:
(一) 關於徵收土地補償費可否由原登記名義人具領乙節,可參照本部八十年六月十八日法 80 律字第○八九七二號函轉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年六月十一日 (八十) 秘台廳 (一) 字第○一六二一號函暨本部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法 80 律字第一六○八四號函轉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年十月十八日 (八十) 秘台廳 (一) 字第○二一九五號函釋意旨辦理。貴部亦於同年九月十三日以台 80 內地字第八○七一八三八號函將 貴部七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台 78 內地字第七一五七一九號函說明第三點略稱:「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費,如其未有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者,准由法院給付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之權利人持憑有關證明文件具領,但應通知原登記名義人。」予以停止適用。合先敘明。
(二) 關於提存物附帶條件可否刪除乙節,可參照本部八十年五月十一日法 80 律字第○七○四七號函轉准司法院秘書長同年五月七日 (八十) 秘台廳 (一) 字第○一四八七號函釋意旨。
(三) 本件依來函所述:「北部第二高速公路台北連絡線大安段工程用地,奉准徵收案內楊○水所有台北市信義區犁和段一小段五三二、五三六、五四○-一地號土地,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依法公告徵收,嗣因傅○霖先生檢具法院確定判決申請領取徵收土地補償費,惟土地登記名義人楊○水之繼承人楊○乾等提出異議,該處遂將上開補償費,以土地登記名義人楊○水為提存物受取人提存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待領」云云。按本件既於八十年十月十七日辦理提存(參照來函所附提存書記載) ,當時貴部七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台78內地字第七一五七一九號函說明第三點已停止適用,即可參照本部八十年六月十一日 (八十) 秘台廳 (一) 字第○一六二一號函辦理。惟台北市政府地政處辦理提存時卻仍於提存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中加註:「‥‥‥本案與傅○霖有私權爭執,須憑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文件,方可給付提存物。」之附帶條件,則該附帶條件應否刪除,宜由 貴部酌前開函釋,本於職權自行審酌之。
三 檢附本部前開函影本各乙份。
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內政部民國 78 年 7 月 13 日(78)台內地字第 715719 號函,不予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