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81) 秘台廳 (一) 字第○八二九六號函內載:「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陳明應供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者,執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其查報之。如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其另行查報。如債權人故意不遵期查報者,執行法院應發給債權憑證,以終結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九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七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政府機關或其他公法人,將其對於債務人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時,其身分即屬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法律暨無免為查報財產之特別規定,則上開有關債權人查報財產義務之規定,自均有其適用,從而該移案機關移送強制執行時,未載明應供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種類與地點者,執行法院自得依法通知該機關查報之。
全文內容
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81) 秘台廳 (一) 字第○八二九六號函內載:「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陳明應供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者,執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其查報之。如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其另行查報。如債權人故意不遵期查報者,執行法院應發給債權憑證,以終結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九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七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政府機關或其他公法人,將其對於債務人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時,其身分即屬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法律暨無免為查報財產之特別規定,則上開有關債權人查報財產義務之規定,自均有其適用,從而該移案機關移送強制執行時,未載明應供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種類與地點者,執行法院自得依法通知該機關查報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