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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1)法律字第 11862 號
要旨
一 按假處分得選任管理人,雖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二項所明定,惟選任管理人係屬假處分之方法,有無選任之必要,應由法院於為假處分裁定時酌定,若法院於為假處分裁定時,認為無此必要未予選任,嗣後即非當事人所得要求 (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抗字第四三七號裁定參照) 。本件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全字第四二三號民事裁定既未選任管理人,嗣後即非債務人 (監事當選人) 所得再行要求,合先敘明。
二 復依貴部 (財政部) 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69) 台財錢字第一六一四四號函釋之規定:「依照內政部台 (四六) 內社字第一二五七○號令釋『任期已滿之理監事,在下屆理監事未接充前,仍應負責』之規定,信用合作社舊任理監事之卸任日期,應以移交之日為準。」本件台中市第○信用合作社之監事當選人既經假處分裁定禁止行使監事職權,該合作社自應依假處分裁定意旨及上開函釋規定辦理,於假處分裁定撤銷前,由舊任監事繼續行使監事職權。
全文內容
一 按假處分得選任管理人,雖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二項所明定,惟選任管理人係屬假處分之方法,有無選任之必要,應由法院於為假處分裁定時酌定,若法院於為假處分裁定時,認為無此必要未予選任,嗣後即非當事人所得要求 (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抗字第四三七號裁定參照) 。本件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全字第四二三號民事裁定既未選任管理人,嗣後即非債務人 (監事當選人) 所得再行要求,合先敘明。
二 復依貴部 (財政部) 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69) 台財錢字第一六一四四號函釋之規定:「依照內政部台 (四六) 內社字第一二五七○號令釋『任期已滿之理監事,在下屆理監事未接充前,仍應負責』之規定,信用合作社舊任理監事之卸任日期,應以移交之日為準。」本件台中市第○信用合作社之監事當選人既經假處分裁定禁止行使監事職權,該合作社自應依假處分裁定意旨及上開函釋規定辦理,於假處分裁定撤銷前,由舊任監事繼續行使監事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