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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1)法律字第 1516 號
要旨
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警察人員犯貪污瀆職罪嫌,經提起公訴者,應即停職。參照同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警察人員,指依本條例任旨、授階,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員。」則上開應即停止之警察人員,乃係指現任之警察人員而言。如警察人員涉嫌刑案後調任一般行政機關服務,即非警察人員,業無警察之職可停,自無該條例之適用。惟仍應視其情形適用公務員懲戒法或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等為宜。
全文內容
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警察人員犯貪污瀆職罪嫌,經提起公訴者,應即停職。參照同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警察人員,指依本條例任旨、授階,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員。」則上開應即停止之警察人員,乃係指現任之警察人員而言。如警察人員涉嫌刑案後調任一般行政機關服務,即非警察人員,業無警察之職可停,自無該條例之適用。惟仍應視其情形適用公務員懲戒法或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等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