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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1)法律字第 8840 號
要旨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清償債權為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一種,所謂「清償債權」,解釋上不以清償金錢債權為限,即為履行被繼承人生前所訂之契約債權而為一切必要的清償處置均包括在內。本件依來函所述,系爭二筆土地係被繼承人陳○○所有,於民國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與何○○訂定合建契約書,並同意由何○○規劃建屋,民國七十五年一月十五日陳○○死亡,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經法院選任為陳○○遺產管理人,茲國有財產局為履行合建契約及附加條款之規定 (如原合建契約第二條:「所建房屋及其基地按甲方分得百分之四十五,乙方分得百分之五十五,雙方按分得比率取得房屋及基地,如無法取得整戶時,按出售價雙方互相補貼取得房屋及基地,建築剩餘之土地,其所有權仍歸甲方所有。」第八條:「乙方將房屋點交甲方之時,甲方應將乙方應得之基地辦理土地分割並移轉登記與乙方或其指定之人。」) ,擬向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分割標示變更登記,核其性質,似可履行被繼承人生前所訂契約債權之必要的清償處置。
全文內容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清償債權為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一種,所謂「清償債權」,解釋上不以清償金錢債權為限,即為履行被繼承人生前所訂之契約債權而為一切必要的清償處置均包括在內。本件依來函所述,系爭二筆土地係被繼承人陳○○所有,於民國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與何○○訂定合建契約書,並同意由何○○規劃建屋,民國七十五年一月十五日陳○○死亡,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經法院選任為陳○○遺產管理人,茲國有財產局為履行合建契約及附加條款之規定 (如原合建契約第二條:「所建房屋及其基地按甲方分得百分之四十五,乙方分得百分之五十五,雙方按分得比率取得房屋及基地,如無法取得整戶時,按出售價雙方互相補貼取得房屋及基地,建築剩餘之土地,其所有權仍歸甲方所有。」第八條:「乙方將房屋點交甲方之時,甲方應將乙方應得之基地辦理土地分割並移轉登記與乙方或其指定之人。」) ,擬向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分割標示變更登記,核其性質,似可履行被繼承人生前所訂契約債權之必要的清償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