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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1)法律決字第 15549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81 年 10 月 15 日

要旨

合作社辦理清算程序,對無法退還之股金,應如何處理疑義

主旨

關於合作社辦理清算程序,對無法退還之股金,應如何處理疑義乙案,本部意見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台 (81) 內社字第八一一四四五○號函。

二 按合作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算債務。三、分派剩餘財產。」,又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算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故合作社之清算人執行清算職務時,其所應退還社員之股金,乃屬該社員得請求返還之股金債權,如該社員 (債權人) 受領遲延,或該應返還之股金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致清算人難為給付者,清算人自得依前揭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為社員債權人提存之。本件據來函所述:「‥‥‥社員股金之退還工作,每因領款對象連繫困難而延宕時日,‥‥‥」乙節,是否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之情形,仍請參酌前開意旨,本於職權就具體事實認定審酌之。如依法得為提存則有關提存事務,自應適用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81)法律決字第 15549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81 年 10 月 15 日發布,要旨:合作社辦理清算程序,對無法退還之股金,應如何處理疑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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