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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1)法律決字第 19202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81 年 12 月 22 日

要旨

撤銷黃金管制案

主旨

關於 貴部為配合黃金開放出,建請行政院公告撤銷黃金管制,囑就行政院函示有關單位意見表示意見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台財融字第八一○五○四九一九號函。

二 謹就行政院函示有關單位意見,逐項表示意見如后:

(一) 黃金不列為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公告之管制出口物品後,黃金即與應稅之一般商品無異,得自由買賣,其進口、出口,亦應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經由通商口岸進出口。若私運黃金進出口,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旅客攜帶黃金出入國境不依規定申報者,亦得依該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罰鍰、沒入之處罰。

(二) 黃金如列為一般商品後,對旅客隨身攜帶黃金出境之量值為何?按「攜帶及寄送金銀外幣及新台幣出入國境限制辦法」已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廢止,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亦無規定,是否應另行規範,係屬 貴部權責。

(三) 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之「管制物品」,依財政部七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台財關字第七八○一六六六四九號函釋說明二所載,其中 (二) 中華民國進出口貨品分類表規定為禁止類及管制類之貨物乙項,經查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依據行政院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台八十一財字第一六五八六號令,已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公告變更「中華民國進出口貨品分類表中有關黃金及其製品之進、出口簽審規定」,依此規定黃金已非上開分類表規定之禁止類或管制類物品。至 (六) 違反規定攜帶或私運之金、銀乙項,因「黃金進口及買賣管理辦法」、「攜帶及寄送金銀外幣及新台幣出入國境限制辦法」均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廢止,故上開財政部函釋說明二之 (二) 及 (六) 中有關管制黃金部分,似應配合修正,以免適用上發生疑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81)法律決字第 19202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81 年 12 月 22 日發布,要旨:撤銷黃金管制案,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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