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1)法檢字第 10724 號
要旨
提示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法律適用及作業程序應行注意事項
主旨
提示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法律適用及作業程序應行注意事項如說明,請遵照辦理。
說明
一 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修正草案,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除修正條例名稱外,條文內容亦有變更,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有關法律之適用問題,請依下列提示辦理:
(一) 依現行未修正之規定,強制工作處分執行期間以七年為期,而修正後之規定,則以三年為期;目前執行中之受處分人於本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其執行期間依該條例第一條規定,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即以三年為期。
(二) 依修正後該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目前受處分人中,其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於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予以釋放或接續執行刑罰。
(三) 修正後該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中所謂「應執行之刑」,僅限於因犯該條例所定之竊盜罪或贓物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如係應適用減刑條例減刑之案件,所謂「應執行之刑」,係指減刑後減得之刑。
(四) 依修正後之該條例第四條規定,保安處分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目前執行中之受處分人其強制工作期間均未諭知,惟裁判既經確定,參照刑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之意旨,於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無再聲請法院諭知期間之必要,但執行期間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以三年為期。
(五) 執行中之受處分人執行期間已逾三年或將屆滿三年,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雖不佳,但因作業上之因難,不宜聲請延長。
(六) 依現行未修正之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受處分人,於本條例條正公布施行後,應予釋放或接續執行刑罰。
二 為配合上開條例修正公布施行,請依下列提示辦理先期作業:
(一) 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對各該轄區內監獄及技能訓練所造具依該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名冊之事項,應指派檢察官聯繫、指導。
(二) 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收受上開受處分人名冊後,應調卷審核換發以三年為期之執行指揮書。對於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生效之日釋放或接續執行刑罰之受處分人,檢察官並應於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生效之日前辦畢換發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執行 (有期徒刑) 指揮書、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等準備工作,如係借提執行者,並應辦畢邂還之準備工作。情況急迫者,並得先以電話傳真方式辦理換發執行指揮書等手續,正式公文後補,檢察官指揮發文執行之監所,亦不受轄區之限制。
(三) 於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生效之日,有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在轄區內監所執行強制工作者,該地方法院或分院檢察署應指派檢察官至各該監所指導處理換發執行指揮書等有關事宜。
三 檢附「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及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條文對照表」、「研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法律適用問題會議資料」各一份。
附件
研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法律適用問題會議資料問題一:
依現行未修正之規定,強制工作處分執行期間以七年為期;而修正後之規定,則以三年為期,目前執行中之受處分人執行期間已逾三年者,於本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將發生「仍適用未修正前之規定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或「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應予釋放或為刑之執行」問題。
(一) 甲說:仍適用未修正前之規定,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
理由:
1 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該受處分人裁判時所適用者係未修正前之規定,因此仍繼續適用未修正前之規定。
2 依前司法行政部六十三年五月二日台 (六三) 函刑字第三六五五號函示:「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判決宣告強制工作之案件,其確定判決之判決時,如在該條例第七條修正前,其強制工作之期間等有關事項,應仍適用未修正前之規定。」即仍適用未修正前之規定。
(二) 乙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予以釋放或為刑之執行。
理由:
1 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係裁判時法律有變更時適用法律之規定,並非指執行中法律有變更時適用法律之規定。
2 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立法原意應在保安處分採從新原則,故不僅裁判時,採從新原則即執行時,亦採從新原則,以求理論一貫。況未修正前之本條例,法院諭知強制工作時並未諭知其期間,修正後如仍欲依未修正前之期間執行,恐失其依據。
3 修正意旨,在於縮短強制工作處分期間,以糾正未修正前時間過長之弊,現法律既已修正,實無必要強將執行中之受處分人之執行期間仍適用未修正前之規定,而有違修正之目的。
4 前司法行政部六十三年五月二日台 (六三) 函刑字第三六五五號函雖適用舊法,惟係採從輕原則,仍以修正前之五年為期,而非修正後之七年為期。
5 程序法有變更時,適用從新原則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參看) ,本條例有關強制工作處分執行期間之規定,係屬有關執行之規定,為程序法,應採從新原則。況本條例第一條更明定竊盜犯及與竊盜犯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故本條例修正後,其宣告及執行,自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6 如對執行中之受處分人,適用未修正前之規定,則可能發生於本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依本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而入所之受處分人,其入所時間較晚卻先執行完畢之不公平情形,不僅將引發許多陳情案件,對囚情之安定更有影響,為避免困擾及公平起見,對新受處分人及舊受處分人均宜採從新原則。
(三) 本部檢察司初步研究結論:擬採乙說。
(四) 研商結論:一致採乙說問題二:
本條例增列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目前受處分人中,其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將發生「仍適用未修正前之規定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或「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應予釋放或為刑之執行」問題。
(一) 甲說:仍適用未修正前之規定,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
理由:同前述問題一甲說
(二) 乙說: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應予釋放或為刑之執行。
理由:同前述問題一乙說
(三) 本部檢察司初步研究結論:擬採乙說,且參照刑法第二條第三項之立法精神,應於該條例修正公布後,即釋放或為刑之執行。
(四) 研商結論:多數採乙說問題三:
依現行未修正之規定,強制工作處分之期間法院毋庸諭知;而修正後之規定,依本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目前執行中之受處分人其強制工作之期間均未諭知,則原宣告強制工作之判決是否仍可執行,或應修正後之規定聲請法院諭知期間,亦將發生爭議。
(一) 甲說:
認為裁判既經確定,參照刑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之意旨,似無再聲請法院諭知期間之必要,惟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執行期間以三年為期。
(二) 乙說:
認為應貫徹採取從新原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聲請法院諭知期間,以利執行。
(三) 本部檢察司初步研究結論:擬採甲說。
(四) 研商結論:一致採甲說問題四: (問題一如採乙說,引伸之問題)執行中之受處分人執行期間已逾三年或將屆滿三年,惟執行中累進處遇責任分數不佳,有繼續執行之必要,如何處理?
(一) 甲說:
應依修正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
(二) 乙說:
無庸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檢察官聲請法院許可延長。因該作業需要相當時間,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經 總統公布施行時,立即取得法院許可延長裁定,有實際困難。
(三) 本部檢察司初步研究結論:
擬採甲說,比照減刑處理模式,事先清查有繼續執行必要者人數,在新條例公布施行前先期作業,於該條例生效當日取得法院許可延長裁定。惟此需各有關機關通力合作。
(四) 研商結論:因作業上之困難,不宜聲請延長。
問題五:
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謂之「應執行之刑」,其意義如何?
(一) 「應執行之刑」是否僅限於因犯本條例所定之竊盜罪群贓物所定之應執行之刑1 甲說:
僅限於因犯本條例所定之竊盜罪或贓物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因宣告強制工作之裁判,均已就各罪宣告其刑罰。
2 乙說:
不限於因犯本條例所定之竊盜罪或贓物罪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因該條項並未設此限制。
研商結論:多數採甲說。
(二) 如係應適用減刑條例減刑之案件,此項項所稱之「應執行之刑」究以減刑前之宣告刑為準抑以減刑後減得之刑為準。
1 甲說:以減刑前之宣告刑為準。
2 乙說:以減刑後減得之刑為準。
3 研商結論:多數採乙說。
問題六:
依修正前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宣告強制工作者,於本條例修正公布後,是否應予釋放或接續執行刑罰或仍應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一) 甲說:應予釋放或接續執行刑罰,理由同問題一乙說。
(二) 乙說:仍應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理由同問題一甲說。
(三) 研商結論:一致採甲說。
問題七:
按修正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強制工作處分執行以三年為期,應否換發執行指揮書。
(一) 甲說:應換發執行書,期間均以三年為期。
(二) 乙說:無庸換發執行指揮書。
(三) 研商結論:一致採甲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