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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2)法律字第 01708 號
要旨
大陸地區人民走私、偷渡入境所攜幣券與其在臺非法打工所得幣券應如何理疑義
主旨
關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公 (發) 布施行後,大陸地區人民走私、偷渡入境所攜幣券與其在臺非法打工所得幣券應如何理疑義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會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81) 陸經字第五七八五號函。
二 大陸地區人民走私、偷渡入境所攜幣券如係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其處理方式,本部同意依來函說明二之意見辦理。亦即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二條規定,未經申報之幣券由海關沒入。
三 至於大陸地區人民走私、偷渡入境所攜幣券如係非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參照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二十九號判例:「……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 (即現行法第三十六條) 所稱之貨物,係兼指『貨』與『物』二者而言。外幣為物之一種,自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自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處理。
四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非法打工有所得者,目前尚無法律規定應予沒入或扣留,故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其所得之幣券應歸其所有。
五 檢附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二十九號判例要旨影本一件。
附件
一 私帶外幣出境,應負刑罰及行政罰雙重責任;前者由刑事法院依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論罪科刑,後者則由主管行政機關,依「旅客出入國境攜帶金銀外幣及新台幣限制辦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處理之。
二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所稱之貨物,係兼指「貨」與「物」二者而言。外幣為物之一種,自有該條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