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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2)法律字第 03694 號
要旨
支領月退休金人員病故,若其在台並無繼承人得由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全文內容
一 貴局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一局肆字第四九五五八號書函敬悉。
二 本件趙○○先生為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於支領年終慰問金前病故,其已可支領而尚未支領之年終慰問金,應屬遺產之一部分,若其在台並無繼承人而在大陸地區有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得由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經法院准許後依法辦理。
三 復請 查照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