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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2)法律字第 05106 號
要旨
本件經邀集司法院刑事廳等有關機關及本部相關人員會商,獲致結論如左:「公務員工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延聘律師以一人為限,依 鈞院 (行政院) 五十七年台五十七法字第八六九四號令釋之意旨,應指每一審級內以聘請律師一人之費用為限。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前項委任書狀、於起訴前應提出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之文義及實務上偵查、審判程序係分別提出委任狀,偵查中委任辯護人之效力不及起訴後之審判程序,且律師收費亦分偵查、審判程序個別收費等以觀,若符合「公務員工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之規定,偵查及審判程序應可分別申請核發延聘律師一人之費用。
全文內容
本件經邀集司法院刑事廳等有關機關及本部相關人員會商,獲致結論如左:「公務員工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延聘律師以一人為限,依 鈞院 (行政院) 五十七年台五十七法字第八六九四號令釋之意旨,應指每一審級內以聘請律師一人之費用為限。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前項委任書狀、於起訴前應提出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之文義及實務上偵查、審判程序係分別提出委任狀,偵查中委任辯護人之效力不及起訴後之審判程序,且律師收費亦分偵查、審判程序個別收費等以觀,若符合「公務員工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之規定,偵查及審判程序應可分別申請核發延聘律師一人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