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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2)法律字第 07664 號
要旨
一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係指凡在臺灣地區為廣告之進口、製作、發行、代理、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之內容,如係屬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或其他事項者,非經主管機關許可,皆不得為之。如有違反,並得依同條例第八十九條之規定,處以罰鍰及沒入該廣告。由於現行法令對廣告之管理,依其性質分由各部會掌管,從而,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之「主管機關」,係指依各有關法令規定掌理上開事項之各部會而言。又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許可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其立法體例迴異於同條例第九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七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六十八條第三項、第七十二條第二項等條文之規定,乃因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主管機關」,其權責如有爭議,宜由 鈞院 (行政院) 卓裁,又因廣告之審查執行,依現行法令,其權責雖分散於各部會,惟為統一事權,本條第二項始規定由 鈞院訂定許可辦法。
二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曾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邀集各有關機關,審慎研商依上開條例規定須擬訂法規有關事宜,並以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81) 陸法字第四六○一號函檢送「各機關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須擬訂法規計畫進度表」乙份,其中附註二載明:「依上開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須擬訂之許可辦法,請經濟部、內政部、交通部及行政院新聞局、衛生署、農委會等相關機關就主管業務部分儘速研擬須規範之條文草案,函送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彙整後,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並指定執行機關。以利大陸事務之推動」,併請參考。
全文內容
一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係指凡在臺灣地區為廣告之進口、製作、發行、代理、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之內容,如係屬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或其他事項者,非經主管機關許可,皆不得為之。如有違反,並得依同條例第八十九條之規定,處以罰鍰及沒入該廣告。由於現行法令對廣告之管理,依其性質分由各部會掌管,從而,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之「主管機關」,係指依各有關法令規定掌理上開事項之各部會而言。又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許可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其立法體例迴異於同條例第九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七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六十八條第三項、第七十二條第二項等條文之規定,乃因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主管機關」,其權責如有爭議,宜由 鈞院 (行政院) 卓裁,又因廣告之審查執行,依現行法令,其權責雖分散於各部會,惟為統一事權,本條第二項始規定由 鈞院訂定許可辦法。
二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曾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邀集各有關機關,審慎研商依上開條例規定須擬訂法規有關事宜,並以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81) 陸法字第四六○一號函檢送「各機關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須擬訂法規計畫進度表」乙份,其中附註二載明:「依上開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須擬訂之許可辦法,請經濟部、內政部、交通部及行政院新聞局、衛生署、農委會等相關機關就主管業務部分儘速研擬須規範之條文草案,函送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彙整後,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並指定執行機關。以利大陸事務之推動」,併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