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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2)法律字第 08930 號
要旨
「監督寺廟條例」目前為國內佛、道教等寺廟團體適用之宗教法規,其法律位階如何認定疑義
主旨
關於「監督寺廟條例」目前為國內佛、道教等寺廟團體適用之宗教法規,其法律位階如何認定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台 (82) 內民字第八二七七二四二號函。
二 按憲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又中法規標準法第二條規定:「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惟該法係於民國五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公布施行。而本件「監督寺廟條例」乃民國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由國民政府所制定公布者,參照同年五月十四日公布施行之「法規制定標準法」第一條:「凡法律案由立法院三讀會之程序通過經國民政府公布者定名為法」、第三條:「凡條例章程或規則等之制定應根據法律」、第四條:「條例章程規則等不得違反或牴觸法律」、第五條:「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條例章程規則等規定之」等規定,該「監督寺廟條例」之法規位階,依上說明,似屬「命令」性質之法規。
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 93 年 2 月 27 日司法院釋字第 573 號解釋,認為監督寺廟條例為現行有效規範人民權利義務之法律,本筆函釋,不再援引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