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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2)法律字第 15622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82 年 07 月 27 日

要旨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指……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之人民。」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稱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係指自進入大陸地區之翌日起,四年間未曾返回臺灣地區或曾前往第三地區每次未逾三十日而言,但受拘禁、留置或依法令而停留在大陸地區之期間,不予計算。」復參酌其立法目的,本條項規範之事項,係指進入大陸地區繼續居住之事實及身分之轉換,故該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稱之「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之起算日,似宜自實際進入大陸地區之翌日起算。

全文內容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指……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之人民。」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稱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係指自進入大陸地區之翌日起,四年間未曾返回臺灣地區或曾前往第三地區每次未逾三十日而言,但受拘禁、留置或依法令而停留在大陸地區之期間,不予計算。」復參酌其立法目的,本條項規範之事項,係指進入大陸地區繼續居住之事實及身分之轉換,故該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稱之「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之起算日,似宜自實際進入大陸地區之翌日起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82)法律字第 15622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82 年 07 月 27 日發布,要旨: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大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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