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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2)法律字第 16066 號
要旨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不得進出入臺灣地區。但於進入時自動向海關申報者,准予攜出 (第一項)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訂定辦法,許可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進出入臺灣地區 (第二項) 。」其立法目的為禁止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在台灣地區流通使用,以維持金融秩序之穩定。又該條例施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稱幣券,係指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證券、銀行鈔券、獎券、彩票或其他類似之票券。」按貨幣,係指供貨物交換媒介,並為價格衡量標準,具強制流通效力之通用貨幣而言。印有面額之金幣,因材質及限量發行,其價值往往超過面額甚鉅,且隨金價升降、紀念性大小而時有變動,難為價格衡量標準而不具強制通用效力。其既不以流通使用為目的,當不致對金融秩序之穩定造成影響。據此,大陸地區發行印有面額之金幣,似非該條例第三十八條所稱「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
全文內容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不得進出入臺灣地區。但於進入時自動向海關申報者,准予攜出 (第一項)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訂定辦法,許可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進出入臺灣地區 (第二項) 。」其立法目的為禁止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在台灣地區流通使用,以維持金融秩序之穩定。又該條例施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稱幣券,係指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證券、銀行鈔券、獎券、彩票或其他類似之票券。」按貨幣,係指供貨物交換媒介,並為價格衡量標準,具強制流通效力之通用貨幣而言。印有面額之金幣,因材質及限量發行,其價值往往超過面額甚鉅,且隨金價升降、紀念性大小而時有變動,難為價格衡量標準而不具強制通用效力。其既不以流通使用為目的,當不致對金融秩序之穩定造成影響。據此,大陸地區發行印有面額之金幣,似非該條例第三十八條所稱「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