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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2)法律字第 16775 號
要旨
關於土地出賣人因買受人不履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為規避繳納地價稅之負擔而欲拋棄其所有權,則此權利之行使登記機關是否應予受理
主旨
關於土地出賣人因買受人不履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為規避繳納地價稅之負擔而欲拋棄其所有權,則此權利之行使登記機關是否應予受理,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台 (82) 內地字第八二○七七二三號函。
二 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之利益極小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函所必然之解釋,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判例可參照。本件依來函所述「承購戶與合建地主共組自建會,………尚餘之持分萬分之五八七,面積三十點四平方公尺,依合建契約應由承購戶張○、任○泰、賴○美等三人承受,惟渠等三人拒不履行會同申請變更登記,……… (地主) 為減輕稅賦之負擔而向地政機關申請拋棄所餘土地持分之所有權」,既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台財產一字第八二○一○三四三號函表示意見:「‥、本案土地持分所有權係所有權人因建築基地存有糾紛及避稅賦而拋棄,一經拋棄即為國有,即應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納入管理,以後建物所有權人取得必有困難,故此項土地所有權拋棄,將影響他人之權益。………」在案,則參酌前民法規定之意旨,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似不宜准許土地應有部分所有人拋棄該部分之所有權。
三 檢附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影本一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