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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2)法律字第 16941 號
要旨
關於公務員工因公涉訟,依規定向服務機關請領延聘律師費後,於偵查終結前撤回告訴,其所領之律師費用是否需返還所屬機關疑義
主旨
關於公務員工因公涉訟,依規定向服務機關請領延聘律師費後,於偵查終結前撤回告訴,其所領之律師費用是否需返還所屬機關疑義乙案,本部意見說明如二、三。請 查照轉陳。
說明
一 復 貴處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台 (82) 法字第三五九五○號交議案件通知單。
二 查公務員工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七條規定:「公務員工應具切結書,載明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同意於判決或處分確定後一個月內將受領之律師費用返還所屬機關,逾期不返還時於其薪餉中扣回。一、公務員工有刑事責任,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二、民事事件經法院判決公務員工全部敗訴訴確定者。三、公務員工受記過以上之處分確定者。」故公務員工因公涉訟,依規定已向所屬機關請領延聘律師費後,其應否返還,即應依前開規定定之。如無前揭各款規定之情形者,應否將所領取律師費返還,上開辦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基於該辦法係為保障公務員工之立法意旨,似以不追回為宜。
三 本件偵查終結前經和解而撤回告訴,如係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係非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仍須依法偵查而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從而,該公務員工所領之律師費應否返還,仍請主管機關參酌前述說明,就具體個案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