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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2)法律字第 17157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82 年 08 月 16 日

要旨

按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協議終止收養關係,以養親與養子為當事人者,須養子為十五歲以上且具有意思能力,其意思表示無瑕疵始可。如養子未滿十五歲者,其終止收養須由本生父母與養親為之。又收養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依戶口之登記,不憑事實而遽認其已否終止收養關係 (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六七、一七○、二七一頁) 。本件依來函所述,溫○頭之養女溫○英於民國七年 (臺灣日據時期) 被收養,民國二十年間出嫁後於民國二十三年間離婚 (時年十八歲) ,離婚後並未返養家而回到生家,且回復本姓為「鄭」,身分為戶主鄭○牛之妹。依前揭說明,溫○英 (鄭○英) 雖得為協議終止收養關係之行為,因涉及事實認定問題,請 貴部 (內政部) 本於職權自行認定之。又當事人對該法律關係 如有爭執,宜循司法途徑解決,並以法院之判決為準。

全文內容

按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協議終止收養關係,以養親與養子為當事人者,須養子為十五歲以上且具有意思能力,其意思表示無瑕疵始可。如養子未滿十五歲者,其終止收養須由本生父母與養親為之。又收養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依戶口之登記,不憑事實而遽認其已否終止收養關係 (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六七、一七○、二七一頁) 。本件依來函所述,溫○頭之養女溫○英於民國七年 (臺灣日據時期) 被收養,民國二十年間出嫁後於民國二十三年間離婚 (時年十八歲) ,離婚後並未返養家而回到生家,且回復本姓為「鄭」,身分為戶主鄭○牛之妹。依前揭說明,溫○英 (鄭○英) 雖得為協議終止收養關係之行為,因涉及事實認定問題,請 貴部 (內政部) 本於職權自行認定之。又當事人對該法律關係 如有爭執,宜循司法途徑解決,並以法院之判決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82)法律字第 17157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82 年 08 月 16 日發布,要旨:按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協議終止收養關係,以養親與養子為當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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