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2)法律字第 21210 號
要旨
一 關於結婚當事人約定冠姓或不冠姓,於戶籍登記後,宜否重新約定申請變更戶籍登記部分:
(一) 基於左列理由,本部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法七十二律字第四四九九號函釋見解宜予變更為:結婚當事人約定冠姓或不冠姓,於戶籍登記後,得重新約定申請變更戶籍登記。
1 民法第一千條關於夫妻冠姓之約定,並未明文規定須於戶籍登記前始得為之,亦即夫妻冠姓之約定時間,法無明文限制。
2 本部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法 75 律六三八八號 (經貴部 (內政部) 以七十五年六月五台內戶字第四一六二九五號函轉所屬) 既認結婚得申請冠姓、離婚得撤銷冠姓,如又認結婚當事人於戶籍登記後,不得重新約定申請變更冠姓登記,則執音改姓之當事人,即得以離婚–撤銷冠姓、再與原配偶結婚–不冠姓而為登記,或其他類似之迂迴方式,排遂其改姓之目的,是仍無法達成禁止夫妻任意約定改姓之旨,因此,不若承認結婚當事人約定冠姓或不冠姓,於戶籍登記後仍得重新約定由請變更登記,反更具實益,且不違背法律之規定。
3 如於戶籍登記後,得重新約定冠姓或撤銷冠姓,對於當事人之親屬關係、繼承關係及其本身之權利義務關係當無影響,謹該申請改姓之人關於其應使用名之相關證件等,均須配合更改,而增加本身之不便,至於對公益所造成之影響,似甚輕微。
(二) 至於本件在執行上有無窒礙之處,宜請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審慎考量,本部未便表示意見。
二 關於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於戶籍登記後,得否准予重新約定變更戶籍登記部分:
(一) 於招贅婚之情形,本部七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法 71 律字第一二○六六號函業已釋明,而行政法院自七十四年以降就此所持見解,亦同,此有該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五八二號、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五七號、七十六年度判字第四二九號及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四一二號等判決足徵。蓋招贅婚子女之從姓,原即有應從父姓或母姓之預見,既經審慎決定,似不許嗣後任意變更子女之從姓。是以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關於招贅婚子女從姓之問題,本部前開函釋尚無變更之必要。
(二) 關於母無兄弟時,得否將已申報出生登記之子女改從母姓之疑義: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立法目的旨在符合傳宗接代之要求,本部曾以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法 81 律字第一八五六五號函釋在案,惟若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後結婚,並於子女出生為戶籍登記後,因妻之兄弟驟歿而發生母無兄弟之情事,因屬重大情事變更,非當事人所能預見,基於重國人傳宗接代之傳統宗祧觀今之考量,似直例外准予申請子女改姓,俾無悖於立法本旨,而符人倫。本部前開函釋,應併予補充。
全文內容
一 關於結婚當事人約定冠姓或不冠姓,於戶籍登記後,宜否重新約定申請變更戶籍登記部分:
(一) 基於左列理由,本部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法七十二律字第四四九九號函釋見解宜予變更為:結婚當事人約定冠姓或不冠姓,於戶籍登記後,得重新約定申請變更戶籍登記。
1 民法第一千條關於夫妻冠姓之約定,並未明文規定須於戶籍登記前始得為之,亦即夫妻冠姓之約定時間,法無明文限制。
2 本部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法 75 律六三八八號 (經貴部 (內政部) 以七十五年六月五台內戶字第四一六二九五號函轉所屬) 既認結婚得申請冠姓、離婚得撤銷冠姓,如又認結婚當事人於戶籍登記後,不得重新約定申請變更冠姓登記,則執音改姓之當事人,即得以離婚–撤銷冠姓、再與原配偶結婚–不冠姓而為登記,或其他類似之迂迴方式,排遂其改姓之目的,是仍無法達成禁止夫妻任意約定改姓之旨,因此,不若承認結婚當事人約定冠姓或不冠姓,於戶籍登記後仍得重新約定由請變更登記,反更具實益,且不違背法律之規定。
3 如於戶籍登記後,得重新約定冠姓或撤銷冠姓,對於當事人之親屬關係、繼承關係及其本身之權利義務關係當無影響,謹該申請改姓之人關於其應使用名之相關證件等,均須配合更改,而增加本身之不便,至於對公益所造成之影響,似甚輕微。
(二) 至於本件在執行上有無窒礙之處,宜請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審慎考量,本部未便表示意見。
二 關於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於戶籍登記後,得否准予重新約定變更戶籍登記部分:
(一) 於招贅婚之情形,本部七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法 71 律字第一二○六六號函業已釋明,而行政法院自七十四年以降就此所持見解,亦同,此有該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五八二號、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五七號、七十六年度判字第四二九號及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四一二號等判決足徵。蓋招贅婚子女之從姓,原即有應從父姓或母姓之預見,既經審慎決定,似不許嗣後任意變更子女之從姓。是以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關於招贅婚子女從姓之問題,本部前開函釋尚無變更之必要。
(二) 關於母無兄弟時,得否將已申報出生登記之子女改從母姓之疑義: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立法目的旨在符合傳宗接代之要求,本部曾以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法 81 律字第一八五六五號函釋在案,惟若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後結婚,並於子女出生為戶籍登記後,因妻之兄弟驟歿而發生母無兄弟之情事,因屬重大情事變更,非當事人所能預見,基於重國人傳宗接代之傳統宗祧觀今之考量,似直例外准予申請子女改姓,俾無悖於立法本旨,而符人倫。本部前開函釋,應併予補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