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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2)法律字第 24242 號
要旨
有關「土地總登記時,未依法定程序辦理係轉載自日據時期土登記簿之他項權利,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塗銷登記時,建請得由該管登記機關依行政院六十二年八月九日台六十二內字第六七九五號函示意旨辦理」乙案
主旨
奉 交議內政部函報有關「土地總登記時,未依法定程序辦理係轉載自日據時期土登記簿之他項權利,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塗銷登記時,建請得由該管登記機關依行政六十二年八月九日台六十二內第六七九五號函示意旨辦理」乙案,謹遵示會商有關機關後研提意見如說明二、三、四。請 查照轉陳。
說明
一 復 貴處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台 (82) 內字第四九七四九號函交議。案件通知單。
二 按 鈞院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台八十二法字第一五五○九號函,曾就鈞院六十二年八月九日台六十二年字第六七九五號函釋意旨:「對於有瑕疵之行政處分.....於第三人取得權利之前.....如不涉及私權爭執無人告爭時,原處分機關或其有監督權之上級機關,認為原行政處分顯有法律上之瑕疵,自得依職權予以撤銷之。」為補充解釋,認為 鈞院六十二年上開函釋意旨,僅於行政處分之瑕疵係因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自始、絕對、當然無效之情形,始有適用。
三 本件有關土地總登記時未依法定程序辦理而轉載自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之他項權利,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塗銷登記時,得否由該管登記機關依 鈞院六十二年上開函釋意旨辦理乙案,經本部邀請內政部、臺灣省政府、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暨本部有關單位會商獲致結論,認為本件行政處分之瑕疵,似與因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之情形有別,不宜依 鈞院六十二上開函釋意旨辦理,其與鈞院秘書處五十四年十月六日台五十四內字第七二○六號函所述情形似較為類似,故仍宜依 鈞院五十四年函釋意旨辦理較為妥適。
四 惟本件依來函所述,係發生於民國三十四年底三十五年間臺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期之情事,且轉載自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之他項權利均係發生於日據時期,迄今已近五十年,年代既已相當久遠,則所轉載之他項權利如為抵押權,而其情形符合本部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法 81 律字第一二六八六號函、本部八十二年二月三日法 82 律字第二四二○號函釋意旨者,似宜許所有權人依土記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十五款、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等規定,單獨申請登記。
五 檢附本部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法 81 律字第一二六八六號函、本部八十二年二月三日法 82 律字第二四○號函影本各乙份。